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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大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为明确学校与学生在管理中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强化学校管理,规范学生行为,增强学生法纪观念和自律意识,促进学生健康成长,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甲方: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签章) 校长:(签章) 日期: 年 月 日 附: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有关责任。 第一章 权利与义务 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的权利 第1条 学校有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对学生进行全面的培养和教育。 第2条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结合学校实际,制定和实施各项规章制度,对优秀学生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违纪学生进行处理。 第3条 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学生社团和学生自治组织进行管理。 第4条 学校有权根据国家规定收取学费、住宿费等有关费用。 二、学校的义务 第5条 学校应当依法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6条 学校应当为学生的成长和成才提供良好的学术环境和校园文化氛围。 第7条 学校应当做好学生的后勤保障和服务工作,对有困难的学生,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和服务。 第8条 学校应当尽力为学生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9条 学校应当为毕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生的权利 第10条 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第11条 按照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和参加学生社团、文娱体育等活动。 第12条 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第13条 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14条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15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学生的义务 第16条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第17条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 第18条 按照规定按时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关义务。 第19条 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 第20条 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 第21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章 有关责任 第 22条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 12号 2002年6月25日)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1、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 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3)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4)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5) 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 (6) 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7) 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8)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9)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10)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11) 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12) 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2、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 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 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3、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1) 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 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 学生自杀、自伤的; (5) 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 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5、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 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 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 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 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6、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本协议适用于在校普通全日制、电大、五年制学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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