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生纪律处分工作规程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把学生培养成合格人才,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有以下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 参与非法示威游行、扰乱社会治安、破坏安定团结活动的;
(三)违反学校规定,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五)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三条 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除受到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外,学校将视情节和性质分别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被劳动教养或判处管制、拘役、徒刑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 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条 偷窃、冒领、抢劫、勒索、诈骗国家、集体或私人财产者,按以下情形给予处分:
(一)作案价值在100元(含100元)以下者,经教育后已退赃,有悔改表现者,给予警告处分,否则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 作案价值在1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下者,经教育后已退赃,有悔改表现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否则给予记过处分;
(三)作案价值在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者,经教育后已退赃,有悔改表现者,给予记过处分,否则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五)有偷窃、诈骗行为,经教育处理后再犯者,不论作案价值多少,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窝赃、销赃及协同作案者,比照主要责任者给予相应处分;
(七)团伙作案,为首者加重一级处分。
第五条 凡吸毒、贩毒,引诱、教唆他人吸毒、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根据法律条款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参与带封建迷信、帮会色彩的“同乡会”、“社团”、“沙龙”等非法组织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对主要组织者视改正表现,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七条 结伙斗殴或殴打他人,侵犯人身权利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一) 打架者:
1、先动手打人。未伤及或轻微伤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后动手打人。未伤及或轻微伤及他人者给予警告处分;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 策划或纠集他人参加打架斗殴者:
1、用语言挑逗、煽动他人致矛盾激化并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策划或纠集他人打架斗殴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3、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 参与者:
1、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打架事态发展,并产生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参与起哄、打群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后果严重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 伪证者:
1、故意为他人作证,给调查造成困难者,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2、参与打架并提供伪证者,加重一级处分。
(五)提供凶器者:为打架斗殴提供凶器,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后果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后果严重者开除学籍。
(六)纠纷双方已平息,再次挑起事端并造成不良后果者,或曾因打架斗殴受过处分而又重犯者,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七)纠集校外人员结伙打架斗殴为首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能主动承认错误并揭发他人者减轻一级处分。
(八)凡因打架斗殴致人受伤者,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要支付被伤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必要费用,并向被伤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男女交往有不文明行为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男女同学在教室、宿舍及其它公共场所交往举止不得体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用下流语言或行为调戏侮辱异性但未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已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异性学生宿舍留宿或在学生宿舍留宿异性或发生性行为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有赌博、酗酒行为者,视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
(一) 赌博围观者、知情不报或隐瞒实情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凡参与赌博,或提供赌具、赌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经教育后再次赌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酗酒滋事,对他人虽未造成不良后果,但未做出深刻反省者,给予记过处分;酗酒滋事,危及他人人身财物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正常学习、工作、生活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者,视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隐匿、观看、贩卖淫秽书画、影碟、录像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走私、制作、复制、出售、传播淫秽物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计算机使用者,视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一)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发布、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1、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窃取、泄露国家机密以及商业秘密的;
   6、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或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稳定的;
   7、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8、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9、散发恶意信息或信息垃圾、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侵犯他人荣誉权的,或者冒用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的;
   10、诋毁、损害国家机关和学校声誉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伙和其他组织的声誉;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1、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2、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3、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4、冒用校园网IP地址或他人IP地址;
   5、蓄意攻击服务器及各种网络设备;
   6、通过网络对办公网敏感资料进行盗取或进行删除、修改。
   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勒令退学或者开除学籍的处分;造成经济损失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三) 利用计算机互联网从事下列侵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的活动:
   1、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
   2、盗窃、贪污、挪用电子货币;
   3、借助网络实施诈骗,或者通过电子商务实施诈骗;
   4、利用网络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
   5、利用网络侵犯个人隐私权;
   6、在网上利用网络侵犯单位、组织或个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设代理服务器者,视其情节和影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对乱设乱用IP地址,扰乱网络资源的正常分配和使用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六)盗用别人的物理地址乱设IP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利用学校邮件服务器发送邮件炸弹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未经允许,进行网络广播,开通DHCP Server、DNS Server及相关的或其它形式的网页发布服务者,视其情节和影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对于主动向网络管理员或网络中心报告自己非法使用IP或网络资源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十)使用别人的计算机进行违反本规定的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十四)对自己的计算机管理不善,导致别人使用而违反本规定者,参照本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十五)通过其它方式上网的计算机,出现违纪行为的,也按本规定进行处分。
(十六)违反我校机房管理条例经教育不改者,根据其情节的轻重给予不同的处罚,严重的将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十七)违反我校宿舍计算机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二条 私拆他人信件、冒领他人汇款、包裹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考试纪律,按《文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考试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按教学、教育管理计划,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十学时以上者按以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 旷课累计达11—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 旷课累计21—3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 旷课累计31—4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 旷课累计41—5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累计51学时以上(含51学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不假外出达到下列情形者,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连续不假外出达3日,或学期累计不假外出达5日,给予警告处分。
(二)连续不假外出达5日,或学期累计不假外出达7日,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连续不假外出达7日,或学期累计不假外出达10日,给予记过处分。
(四)连续不假外出达10日,或学期累计不假外出达15日,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连续不假外出达15日,或学期累计不假外出达20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若执行时,与第十四条相冲突,两者比较,以最高等级执行。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并造成一定的影响、危害者,给予严重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加重处分:
(一)在餐厅、宿舍、教室或其它公共场所哄闹、燃放鞭炮、砸酒瓶等扰乱公共秩序者;
(二)因考试成绩、毕业就业等原因对学校各级领导、教师或有关人员寻衅滋事者;
(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者;
(四)故意损坏学校公共财物者,除给予上述处分外还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应严格遵守宿舍管理制度,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晚归或未经允许留宿外来人员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在一学年内,学生夜不归宿1次给予通报批评,2次给予警告处分,3次给予记过处分, 4次给予留校察看处分,5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不按规定住宿,未经允许擅自调换宿舍,或强占宿舍、床位,经劝说拒不改正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在宿舍内随手向窗外倒水、倒饭、乱丢垃圾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高空抛物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违反规定私接电源线、网线、私用电炉等电热器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上述违规行为而引发火灾等事故的除赔偿全部损失外,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一)不经学校有关部门同意随便张贴大字报、内容不健康的字画者;
(二)提供伪证、涂改证件等弄虚作假行为者;
(三)诽谤、造谣、故意中伤他人声誉者。
(四)破坏校园环境,有意违章,在建筑物上乱涂、乱写、乱画,毁坏花木、草坪者。
第十九条 违反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做有损国格、人格之事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对本条例未涉及的违纪行为,可参照本条例的相关条款和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留校察看处分的期限和有关处理规定:
(一)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受留校察看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限内确有悔改表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系学生处分委员会签署意见,校学生处分委员会批准,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
(二)在留校察看期间,经教育不改,或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情节应给予警告、严重警告类处分者,则给予延长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
(三)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按情节达到记过或记过以上处分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从严处理(在原处分基础上加重一级处分):
(一) 违纪后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承认,无理狡辩者;
(二) 在校内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者;
(三)对检举揭发人或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恫吓或报复者;
(四)第二次违纪已构成再次处分者。
第二十三条 凡受处分者,不再享受以下奖学、助学待遇:
(一)凡受警告及以上处分者,在本年度内不得享受奖学、助学金待遇,取消评选各种奖励的资格;
(二)在勤工助学期间受警告及以上处分者;从处分之日起终止其勤工助学;
(三)凡在享受缓、减免学费期间受警告及上处分者,取消其缓、减免学费的资格,并要求限期补足相应年度缓、减免学费额度。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的违纪处分处理结论,学生有异议,可按程序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作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对退学或开除的学生,应及时办理有关离校手续,若一年内不办理转户手续,学校将作注销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受记过(含记过)以下处分的学生,如果后期表现优秀,系部对其表现给予了充分肯定,在毕业前由本人提出申请,系部提出解除处分的建议报学生处审核后解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的处分,除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外,附加以下处理条款:
(一)毕业班学生受留校察看处分已达三个月以上者,若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明显进步,允许该生在离校前提出申请,经所在系部签署意见,校学生处分委员会批准,可提前解除其留校察看处分期;
(二)毕业班学生受留校察看处分不足三个月者,毕业后,待察看期满,由受处分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学生原在系签署意见,提交校学生处分委员会考察确认,符合解除条件的可解除其留校察看。
(三)毕业班学生在办离校手续期间,若出现破坏公物、酗酒滋事、打架斗殴等违纪事件的,学校将根据本规定把相关处分文件,寄发学生报到单位的人事部门,协同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九条 对学生的处分和处理,凡涉及学习纪律的,由教务处负责处理;涉及思想、品德、纪律的,由学生处处理;涉及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保卫处负责查实后移交学生处处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违纪的,由网管中心负责查实后移交学生处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处分权限及报批程序:按《文山师专学生纪律处分工作规程》进行。对开除学籍的学生,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原规定与本条例不符者,均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学校授权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文山师专

2005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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